

近日来,周立波在美国非法持枪、持毒一案,因行将无罪开释,倍受国内舆论关注。有为偶像即将凯旋而叫好的;但更多的可能只是懊恼,恨美国法律无常,竟然没有让这个忘恩负义之人把美国的牢底坐穿。
作为法律人,自然更应当从美国刑事诉讼制度上分析、关注此案。我不同意片面称道周立波辩护律师或美国法律厉害的观点,周案能有今天,应该是美国法律注重程序正义以及现任辩护律师斯卡林精准抓住辩点共同作用的结果。
由于中美之间法律文化、社会制度的巨大差异,两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各别也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司法人员刑事诉讼重实体、轻程序的惯有思维,会或多或少地体现在其司法实务中,加之法定的程序正义要求远非美国那样严苛,致使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错误的重大冤案时有发生;然而,程序瑕疵、实体正确的刑案却淹没在了历史长河中,人们不再、也无从关注。坦白讲,周立波案如果放在国内,定罪是铁板钉钉的;法官不会在乎其枪支、毒品如何被发现。媒体不也时常报道,警察街头巡逻中发现某人形迹可疑而上前盘问,结果抓获了逃犯;只要犯罪确实,无人关注抓捕程序的正当性。不过,如果完全否定我国法律关于程序正义的规定,那也是违背事实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款毕竟也修订进了非法证据及其排除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语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分析该条款不难看出,对于排除非法证据,其实可分为两大部分三个层次:两大部分是指言词证据和物证、书证;三个层次是指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排非”要求较高,须受到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即刑讯逼供),对于证人语言、被害人陈述的“排非”要求则相对低一些,仅需受到暴力或威胁即可,至于这里表述的“等非法方法”,因表述模糊,只能见仁见智、各说各话了;而对于物证、书证的“排非”要求则最为严格,“不符合法定程序”不是当然的“排非”条件,还必须具备“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两个实质性条件,立法指导思想其实依然体现“重实体、轻程序”。
从笔者办理刑事案件经验看,警方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往往取办案成本较低路径,譬如,顺着口供落实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或者依照手头掌握的证据对口供,就是警方通常做法。因此,为了取得满意的口供,办案警察会自觉不自觉地“逼供”,明显伤及身体的刑讯少见,变相的手段却多样,如不让睡觉、不给饮食,语言威胁、诱导,笔录记得不一致就让签字画押,等等。那么,在现有法律环境下,辩护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中难道就无所作为了吗?当然不是。笔者办理的两个刑事案件中,就成功让当事人有罪供述笔录因程序不当而化为乌有。一个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共同犯罪嫌疑人供认当事人分取了一半贿款,当事人否认,但办案警察不肯放过,拍桌子、踢凳子,扬言不承认就刑拘、逮捕,承认了则保释回家,软硬兼施,当事人最终违心承认并签字画押,案件一路顺利进入法院审判;公诉人虽不待见当事人当庭翻供,但也无奈,控方当庭播放警察审讯视频以证明并无程序违法情事,笔者针锋相对,指出审讯视频是事先“搞定”当事人之后才装模作样拍摄的,除非控方能够出示当事人进入派出所直到被保释期间连续的监控视频,不然,就无法否定当事人翻供的合理性。法院最终否定了当事人有罪供述笔录。另一个是走私武器案:当事人第一次网购的气枪,是向卖方指定的国内某银行账户付的款,其后,国内物流企业通知当事人在居住地的配送站提了货;缉私警察从后续邮寄进境的包裹内查获气枪部件后,扩大战果,从当事人汽车后备厢查获了先前购得的那支气枪;为了让走私武器成案,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记载与当事人供述有重大出入,当事人在被警察反复逼问第一次购枪是否与境外卖方洽谈、是否清楚气枪如何进境时,只好顺着警察意思说,自己猜想卖方先把枪发运到香港通过“水客”携带进境,再由国内物流企业送达;而讯问笔录中却赫然记载,当事人与境外卖方事先商定,让枪支先运到香港……云云,不经意间,当事人走私武器犯意被证据固定了。此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对于当事人第一次购枪的讯问笔录作了必要的澄清,使得检察院撤销走私武器指控。
“空谈误国,实干兴邦”。当下,我国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虽然还差强人意,但与其抱怨刑事诉讼程序不公,不如从我做起、从每个案件抓起,敢于依法、依规咬住“辩点”不放松,为争取更加美好的法制环境贡献一己之力。(江苏赛杰BC.Game免费注册所 严建坤撰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