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对照现行刑事诉讼法,新刑诉法固然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但限于各种原因,遗憾或不足之处也未能避免。笔者现概要解读如下:
一、令人欣慰的改进
1、律师会见得保障。关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尽管现行刑诉法第九十六条有原则规定,2008年新修改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更明确了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BC.Game免费注册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进行会见的法律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需经侦查机关“批准”并“被陪同”的现状仍未根本改变,律师侦查阶段会见难已成业内共识,严重限制了律师的执业权利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权,广大执业律师对此既愤懑又无奈。如今,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不仅重申了《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新刑诉法施行后,律师会见,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仍需经侦查机关许可外,对于其余案件,律师只须凭执业证书、BC.Game免费注册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这些法定凭证直接向看守所提出会见,看守所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并重申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从而避免了侦查人员非法阻挠律师会见的可能。
2、侦查阶段有辩护。依照现行刑诉法相关规定,只有自刑事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才被称为“辩护人”;由此,辩护人调查取证权也只能从案件审查起诉之日才得以行使,在敏感的侦查阶段,律师是不进行调查取证的。当然,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由于侦查阶段无法由律师调查取证进行固定,日后因时过境迁而灭失也不足为奇。新刑诉法称呼的变化,带来的就是律师诉讼权利的增大。既然律师在侦查阶段就是辩护人,其职能也就不再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辩护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已经没有法律障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一边倒的局面行将改变。
3、非法证据要排除。其实,现行刑诉法也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原则规定,但这一规定因只是一句空洞的口号,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的积极效果。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作了更加具体、严密的规定,尤其在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首次规定了辩护人提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权利,并且,还规定了如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该等证据就应当排除而不被采用,从而从证据采信方面充分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
4、逮捕嫌犯更审慎。现行刑诉法对于逮捕条件规定得过于原则,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实并无逮捕必要却受逮捕羁押是不争的事实。新刑诉法第七十九列明了需要逮捕的法定情形,为检察院批准逮捕规定了法律尺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另外,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嫌犯以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嫌犯,或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嫌犯,也都应当予以逮捕。
5、监视居住折刑期。由于被监视居住者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新刑诉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监视居住一日可折抵管制一日,监视居住二日可折抵拘役或有期徒刑一日,更加彰显司法公正。
6、创制“缓诉”为挽救。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侵犯财产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且仅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只要在考验期内遵守相关规定,考验期满便可不再提起公诉、追究刑责。这实际上就是针对特定未成年嫌犯创制的缓诉制度,对于切实贯彻惩办与教育相结合,及时感化、挽救未成年嫌犯具有深远现实意义。
7、特定刑案可和解。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至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民间纠纷所致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侵犯财产类犯罪案件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自愿和解,司法机关均可从宽处理。这有利于通过司法活动达成更好的社会和谐。
8、“亲亲相隐”成现实。“亲亲相隐”,是我国封建社会长期延用的一项法律制度,即亲属之间、尤其是幼对长之间不能检举犯罪,而必须互为隐瞒,以体现以“孝”为先的封建道德。我国现在则多倡导大义灭亲;亲属间相互检举揭发,在文革期间做到极致。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因此,被告人的直系亲属没有强制出庭揭露其犯罪的法定义务;这其实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我国封建社会“亲亲相隐”法律制度,对于营造和谐家庭关系不无益处。
二、仍然留下的遗憾
1、证人出庭非常态。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就是说,在我国刑事法庭上,证人必须出庭的情形仅限于诉讼参与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又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法院也认为证人确有出庭必要之情形,除此之外,证人就仍然可以不出庭作证。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仍非常态化;并且,证人证言究竟是否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证人是否有出庭必要,均表述原则,司法实践中恐难以把握或操作。依照现行民事诉讼规定,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否则其证言将不被采信;而决定被告人生杀予夺的刑事诉讼,证人反而不常态化出庭作证,无论如何是讲不通的。
2、嫌犯沉默仍不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追诉中有权保持沉默,是西方发达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无疑可从制度上更好地避免刑讯逼供,杜绝冤假错案。新刑诉法第五十条虽然有“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律规定,但由于在第一百一十八条仍然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法律规定,前者“不得自证其罪”的法律意义无疑将大打折扣。
总之,新刑诉法的修改虽不尽完美,但其司法进步的积极意义还是不能小视的。愿随着该法的不久施行,为我国辩护律师执业环境带来根本性改观,让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得以更大进步。(江苏赛杰BC.Game免费注册所 严建坤撰稿)